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司票-16047-2024100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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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0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姵淇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姵淇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尚積欠130,180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3年2月29日後已為提 示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1年4月1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顯見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簡易庭乃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其於何時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