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V-113-司票-18503-2024100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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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非訟代理人 吳柏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鴻上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4,72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但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本院簡易庭乃於113年8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依前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