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LDV-113-司票-20768-20241017-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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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朝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游朝明於民國111年6月6日簽發到期日為1 13年4月1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金額欄處未記載金額,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首開法條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