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司票-21530-20241030-3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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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30號 聲 請 人 郭柏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延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關於「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 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 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之記載,應更 正為「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 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