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3-司票-22196-20241029-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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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6號 聲 請 人 麥炳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玲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 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 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725215、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之本票14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票面金額不明確及欲請求之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