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4

案號

SLDV-113-司票-22980-2024102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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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80號 聲 請 人 邵恆昇 相 對 人 劉逸凱 謝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29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3年4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TH152543 2 113年4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Th152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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