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票-23934-2024102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34號 聲 請 人 王冠霖 相 對 人 詹卓晉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39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3年9月9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2 113年9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3 113年9月11日 1,000,00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