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V-113-司票-24529-20241023-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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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9號 聲 請 人 蔡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冠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冠廷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提示後,尚有85萬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抵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上記載「若CTJ有賺才能償還,需給一 點時間」,該段文字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系爭本票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