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3-司票-26669-20250117-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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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伶即亨隆工程行、宇營工程有限公司、 蕭棫中、蕭卜愷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233萬1,0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0 9年11月12日抑或為109年11月13日之字跡模糊,難以確認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