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3-司票-27480-20241212-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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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80號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聯懋國際有限公司(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美金1,000,000元,其中之美金802,292.45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美金(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802,292.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亦準用之。經查,系爭本票未明確記載約定利息利率,是依上開規定,就超過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即無請求權。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