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DV-113-司票-28398-20241216-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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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398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金鴻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 相 對 人 黃琬鈴即新發鋁材行 相 對 人 芊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嘉誠 相 對 人 黃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43,887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11月15日。詎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443,88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