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3-司票-29409-20250225-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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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4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玉創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蕭玉創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玉創、林氏玉碧、豆氏雲於民國 111年9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1,272,000元、到期日係113年8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主張系爭本票於113年8月6日到期後,經伊提示不獲兌現等語。惟查,相對人蕭玉創自113年6月12日起出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料可憑,顯見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已不在境內。本院乃於114年1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其向蕭玉創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釋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難認其已持系爭本票向蕭玉創為現實提示,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對蕭玉創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蕭玉創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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