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DV-113-司票-29712-20250116-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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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12號 聲 請 人 吳泰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桂燕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黃顯堯所簽發票號316089、31 6090、316091、316092、316123、316093、316094、316095、316096、316097、316098、316099、316100、316077、316088號之本票15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亦未表明聲請之意旨,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通知命其於送達翌日起10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更正聲請狀,但仍未表明聲請之意旨,亦未繳納聲請費,致難認其已補正完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