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3-司票-32041-20250311-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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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41號 聲 請 人 黃足收 相 對 人 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至提示日前1日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而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記載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並未敘明提示日,提示日不明,本院於114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10日內補正提示日,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記載「…不久後即向發票人提示…」,而衡酌常理,聲請人至遲應於本件聲請日113年12月5日提示,故逕以本件聲請日113年12月5日為利息起算日,聲請人請求同年月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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