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司票-32170-20250304-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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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170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賴家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1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號:TH202434),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1年4月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9,3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