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3-司票-32719-20250321-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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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雅茜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9月25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抑或為111年2月221日之字跡潦草,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 ,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