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V-113-司票-33823-20250304-2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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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823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麒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 簽發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 年8月15日抑或為19年8月15日之字跡模糊,難以確認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