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DV-113-司票-34908-20250312-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8號 聲 請 人 志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文 相 對 人 楊德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