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司繼更一-3-20241218-1

字號

司繼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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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里0鄰○○○00號,民國94 年6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03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生前受聲請人A01信託登記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於其名下,嗣A03於民國94年6月3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餘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惟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且A03之長子A04已於98年1月20日簽立和解書,同意擔任A03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94年6月3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上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663、68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應返還生前受聲請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其他之共有人簽署表明上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並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聲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就上開A03名下之土地、建物遺產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A04係被繼承人之長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亦就本件被繼承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信託登記土地有參與其和解之成立,且A04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和解書第四條在案可稽,故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妥善被繼承人之財產,並順利達成管理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本院認其為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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