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3-司繼-1111-20241030-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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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聲請人之父周志憲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且被繼承人甲○○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故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周志憲於11 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A03分別為15歲及14歲之未成年人,且均為周志憲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代位繼承人,故聲請人二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業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次查,被繼承人負有房屋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遺產總額為5,454,875元,以上有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113年6月11日補正狀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甲○○並無所遺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被繼承人甲○○之目前負債總金額(未清償貸款餘額表)、名下所有遺產總價值(如現金存款、不動產現存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該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甲○○並無負債大於遺產之情事,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