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3-司繼-1142-2024100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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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吳柏仁 法定代理人 劉菀廷 聲 請 人 王郁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政 劉菀廷 聲 請 人 陳科爾 法定代理人 陳聖偉 劉賢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子女及孫子女、曾孫子女劉秀清、劉秀冰、辛○○、庚○○、劉賢知、曾晨、陳瀅聿、陳柏璇、陳爰心、陳爰誠、陳爰伶、林芷安、孫維陽、孫程楷、孫程睿、孫嫚嬪、劉苡安、王言豪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丙○○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乙○○、戊○○為未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或代聲請人拋棄繼承。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存款5,378元,且無負債資料,本件被繼承人丁○○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資料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另查,聲請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辛○○及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均已於113年2月6日知悉聲請人為法院已知之繼承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卷第189-195頁),聲請人乙○○、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戊○○、乙○○應於113年5月6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收文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綜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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