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3-司繼-1259-2024111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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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李幼琳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振華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振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及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振華(男,民國00 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已為各項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嗣經完成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裁定核定遺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8,911元。另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土地6筆、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華南銀行存款588元,因被繼承人滯納遺產稅之故,華南銀行經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行完畢而無餘額,振華公司則於102年間已廢止。被繼承人並無足夠動產可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且被繼承人在臺有無親屬不明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現為繳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同段2小段506、507地號、同區寶清段4小段578、578-1地號、同區延吉段3小段196地號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116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酌定報酬裁定、108年度司家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裁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北分署執行命令、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經核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現金可資清償債權,且聲請人尚有遺產管理人報酬尚未領取,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折現支付之必要,惟查被繼承人尚未處分之土地有六筆,依今年度公告現值核定值分別為208萬3,911元、487萬5,000元、226萬4,742元、11萬3,407元、7,087元、245萬7,000元(參聲證7),經本院詢問尚待清償債權金額若干,遺產管理人陳報待清償之債權即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518,911元。聲請人聲請變賣之不動產遠逾待清償之債權金額,惟考量上開土地大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較難處分,且一般市價低於公告現值,准予核定值較待清償債權額高且權利範圍完整之土地較為適宜。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變賣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變賣之不動產則超出待清償範圍,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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