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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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