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V-113-司繼-1299-202410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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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03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通訊地址:○○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0) 為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市○○區○○○路00號,民國000年00月00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A03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汪再 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3之祖父A04同為新 北市金山區三和段2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A04之養子A07先於A04而死亡,而A07之子女即代位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今A07之代位繼承人之一A03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死亡,聲請人擬就上開共有土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被繼承人A03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利辦理分割共有物之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A03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年1月25日士院俊家巧10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A03已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函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須補正當事人適格,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利共有物分割訴訟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A03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林瑞珠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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