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司繼-1317-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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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劉韋廷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韋廷係被繼承人劉雲騰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7號宣告死亡確定,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7號死亡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雲騰於113年3月27日死亡宣告確定,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乃於113年7月3日、113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該通知於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