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3-司繼-1337-20250107-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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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 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 請人為其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患有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將另由聲請人之妹丙○○另聲請監護宣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子,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未載明聲請人之監護人姓名及由全體監護人簽章、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代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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