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3-司繼-1424-2024100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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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 人林樹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民國112年8月1 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樹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樹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樹 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樹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樹枝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 畢,被繼承人林樹枝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樹枝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林樹枝已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自112年8月14日死亡迄今已1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經本院函請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人選。經關係人楊正評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