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司繼-1497-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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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游蔡秋香 代 理 人 游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民國74 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同為王○○○之繼 承人,而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又甲○○之養女王○○已與甲○○終止收養關係,故無法定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王○○○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74年4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共同繼承自王○○○之土地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遺產之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已無法定繼承人,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專業資格證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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