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司繼-1558-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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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許美娟 許俊賢 王仁君 王仁冶 劉婷婷 MILNE FYNN YUAN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仁君 聲 請 人 王許雪里 許田郎 許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MILNE FYNN YUAN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王 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對於被繼承人許田村聲明拋棄繼承,均 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MILNE FYNN YUAN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田村之曾孫子女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或與聲請人王仁君即被繼承人孫女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本院無法確認其等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其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在無從認定其等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之情形下,其等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被繼承人之親屬資料,查無聲請人MILNE FYNN YUAN資料,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之父母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於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查聲請人許美玲、許美娟、許俊賢、王仁君、王仁冶、劉婷婷、王許雪里、許田郎、許瑞雲其等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