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司繼-1579-2025021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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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施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施貴男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施貴男於113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施桂蘭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施桂蘭蓋印鑑章,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乃於113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上開文件,並補蓋印鑑章,該通知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為此再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聲請狀之印鑑章,該通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施桂蘭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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