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V-113-司繼-1664-20250325-6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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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乙○、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被繼承人 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甲○、乙○印鑑證明、經認證之聲請人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請人甲○授權請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等為證。次查,聲請人甲○、乙○於本件聲請時未於我國境內,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二人均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乙○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聲請人乙○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乙○逾期不為補正;另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甲○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甲○之送達代收人丁○○,惟聲請人甲○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二人既未提出經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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