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司繼-1671-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高畑文音 利害關係人 江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春梅於民國113年7月5日死亡, 其生前於97年8月25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聲請人,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親業已雙亡,兄弟姊妹不常聯繫、所在不明,為處理被繼承人江春梅往生後殯葬及遺產等事宜,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關係人鄭宗明地政士之會員證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尚有母系親屬即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屬4人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7人(參聲請人113年8月27日家事陳報狀證5),已足召開親屬會議而未召開,聲請人雖稱與其母系親屬斷聯均無往來,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上開親屬均有戶籍謄本等聯繫方式,難認確不能或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另查,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以外之繼承人江崇菁、江崇林、江崇惠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江崇菁、江崇林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家事庭函(稿)在卷可稽。惟仍有利害關係人即繼承人江崇惠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江春梅所遺留之不動產係伊所贈,非如聲請人所云「不常連繫,所在不明」,亦無可能留有遺囑將上開房屋贈與他人等語,並對聲請人所提遺囑真正有所爭執。顯見繼承人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無從執行遺囑。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