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DV-113-司繼-1676-2025011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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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 6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 甲○○○、乙○○為其子女,卻遲至113年5月6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且未據聲請人甲○○○、乙○○提出印鑑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書正本,並陳報於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聲請拋棄繼承等事項 ,該裁定於113年10月5日、同年10月17 日先後送達聲請人甲○○○、乙○○,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甲○○○、乙○○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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