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V-113-司繼-1705-202412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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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陳亮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熊金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金鋼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湖小字第1247 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71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申請繳費成功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財產僅餘1995年汽車乙輛,幾無殘值,聲請人雖陳報被繼承人有保單有執行,惟其僅提出查詢被繼承人投保資料繳費成功單據,無從查知該保單價值若干。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因被繼承人無相當財產,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請釋明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可供管理之遺產或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從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為避免被繼承人遺產變賣、拍賣不易,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請文到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