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3-司繼-1718-202411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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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A00000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A5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5(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民國000年0月0日0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5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5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5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5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5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長 者,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北○○○○○○○○○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依職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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