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司繼-1720-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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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為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後,遺體由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A非具榮民身分,其親屬已辦理拋棄繼承,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禮儀社辦理喪葬委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A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