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3-司繼-1723-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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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為 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民 國101 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表兄弟,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丙○○均為丁○○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已於民國101 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難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辦理其外祖父丁○○之遺產土地登記繼承,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丙○○同為丁○○之繼承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丙○○已於101 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丙○○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再查聲請人陳報關係人乙○○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乙○○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其係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具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認選任乙○○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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