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3-司繼-1728-2024100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徐孜瑀 法定代理人 賴佩佳 徐景興 聲 請 人 賴妘柔 賴羿伶 賴羿璇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元生 陳維涵 聲 請 人 賴弘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庚○○之 子女戊○○、乙○○、丙○○、辛○○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甲○○、己○○、壬○○、癸○○現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甲○○、己○○、壬○○、癸○○均為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查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314元,債務0元。是客觀上本件被繼承人庚○○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甲○○、己○○、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丙○○、辛○○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因未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裁定駁回,故繼承人甲○○、己○○、壬○○、癸○○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