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繼-1771-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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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潘品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曼 法定代理人 潘星維 聲 請 人 陳瑞玄 陳育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勇文 法定代理人 潘佳心 聲 請 人 潘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聲請人癸○○、庚○○、甲○○、丁○○、乙○○、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庚○○、丁○○、乙○○,現仍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單、土地謄本、分區筆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數筆不動產,遺產核定總額242萬6,266元,遺債合計67萬6,623元,形式上遺產大於負債。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聲請人利益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實上不具實益且難以變現,潛在債務大於無法得益之帳面遺產,為免紛擾平靜生活,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且申明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不動產數筆,其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且保護區及道路用地佔現值210萬9474元,另一筆建地亦為共有持分現值31萬5756元,就保護區完整持分之土地出售成交價大多低於公告現值1/10不到,何況是產權分散的持分土地,共有的持分建地也因緊鄰保護區難以開發而不易出售,且出售時以現在的仲介報酬尚需支付仲介費4%,最終所得利益會更少。而負債之借款金額已達67.6萬元,若加計未付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等,實際債務金額可能會大於67.6萬元。綜上考量,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土地出售不易,就算出售也有極大可能不足償還被繼承之銀行欠款,若僅以該繼承之存款實不足償還負債,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才會選擇拋棄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其說,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於遺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癸○○為被繼承人戊○○之父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辛○○、己○○、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孫輩丁○○、乙○○、潘品燁聲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聲請人癸○○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癸○○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女婿,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丙○○非繼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甲○○、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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