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3-司繼-1799-2025032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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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松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併 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鄭國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民國1 13年2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鄭國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鄭國 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 國忠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計有本金13,560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主張權利,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聲請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鄭國忠 分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50萬元、336萬元,惟被繼承人鄭國忠於113年2月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分別仍積欠聲請人1,210,813元、271,231元、3,316,624元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選任被繼承人鄭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國忠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0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與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提出之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鄭國忠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且本件涉及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管理,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鄭崇文律師亦曾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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