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V-113-司繼-1815-2024102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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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黃正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5年3月27日 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正 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款項,迄未清償完畢, 原業由鈞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正賢之遺產管理人,惟游淑惠律師業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重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正賢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黃正賢已於105年3月27日死亡,並經本院裁定游 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游淑惠律師已殁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新聞報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86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63號等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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