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V-113-司繼-1864-2024112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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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庭毅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僅10元,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無相當財產,故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