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LDV-113-司繼-1958-202410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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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A04 聲 請 人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3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4、A01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9日 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3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其他子女乙○○、丙○○及配偶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丙○○、丁○○,聲請人等二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二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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