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3-司繼-1975-202411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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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賴以恩 法定代理人 陳岳羣 賴癸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春錩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子女、孫子女甲○○、乙○○、丙○○、戊○○即聲請人同時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就被繼承人子女甲○○、乙○○、丙○○部分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戊○○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為聲請人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負債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167萬8,103元及遺產存款1,462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現值估定781萬8,240元(參第49至57頁,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通知聲請人提出為未成年利益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聲請人陳報已無資料可補正(參第157頁)。查上開系爭房地被繼承人丁○○係與其姊妹共4人公同共有(參第115至155頁),應繼分為1/4,依其應繼分評估被繼承人系爭房地價值約195萬4,560元(計算式:781萬8,240元/4=195萬4,560元 ),亦高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負債數額167萬8,103元。是本件被繼承人丁○○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故聲請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