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LDV-113-司繼-1985-2024110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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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OO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110年6月27日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OO係於109年10月14日死亡,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養女林OO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卞OO、卞OO,曾孫子女卞OO、卞OO亦拋棄繼承權,有本院110司繼字第122、805、806、1767號案件可稽。是以,被繼承人林OO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林OO既於繼承開始時即109年10月14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林OO之法定繼承人,且繼承人林OO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OO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林OO後亦於110年4月5日死亡,而本件聲請人林OO為林OO之子女,聲請人等就林OO之遺產亦未聲明拋棄繼承,縱聲請人取得對被繼承人林OO遺產之繼承,乃係因再轉繼承自林OO而來,聲請人等就林OO之遺產既未拋棄繼承,自不得對已繼承之遺產再為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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