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3-司繼-1991-20241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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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吳雨昕 聲 請 人 吳宇樂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雯 聲 請 人 吳錦德 吳邱秀英 吳美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丙○○、甲○○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分別為民國10 5年、10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時未據提出拋棄繼承係為子女之利益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28日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子女之利益等相關釋明資料,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暨送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未據提出釋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戊○○、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姊妹, 固為上揭民法規定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然聲請人丙○○、甲○○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因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故前順位繼承人未喪失繼承權,而聲請人戊○○、乙○○○、丁○○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