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司繼-2012-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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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張倚綸 張哲瑋 法定代理人 張箭弸 兼聲請人2 人送達代收 人 吳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西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死亡,聲請人張倚綸、張哲瑋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西池之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吳余秀女、吳國祥、吳俐陵、吳玉惠、吳國榮、吳國盛、吳國隆、吳國瑋、吳玉如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大陸地區人士李國豪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繼承人吳余秀女等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所提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李國豪,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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