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3-司繼-2031-2024110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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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邱銀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許經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設置之目的,在於保存遺 產,避免遺產逸失,並執行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並應交付國庫等職務,具有公益之性質,若無正當理由可隨意變動辭任,不啻將造成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之損害,故遺產管理人之辭任,聲請人非提出有正當理由之證據供法院審查,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受許恩嘉請託,為被繼承人 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當初僅言明係需身分上的代理,並未詳細告知被繼承人生前狀況,及生前相關債務等問題。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已陸續明瞭案件後,著手申報、申請、調閱、出庭...等有關被繼承人相關事宜,配合續辦相關程序。茲因有關被繼承人生前生活繁雜,債務問題繁瑣,亦非請託人所陳述,現實已超越聲請人所能負擔,爰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地政士,就遺產 之處理應富有經驗,而知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內容。且經其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經偉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人既已考量自身具有處理遺產管理人事務之能力後同意擔任,且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接續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狀況、製作遺產清冊,出庭等職務,顯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或管理不當之情事,縱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部分事項尚待釐清,聲請人亦應本於地政士專才資歷,尋求解決之方,實難僅以與當初請託聲明不符而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並非正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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