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V-113-司繼-2033-20250214-2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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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熊力 熊展 前列熊力、熊展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熊自惇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又聲請人現在國外,已向駐外單位聲請授權書及聲明書,送達時間較長,尚待補件。爰檢陳被繼承人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熊自惇於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已遷出國外,其聲請狀未經聲請人熊力、熊展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託他人辦理之授權書,僅由其母吳麗珊蓋章,註明為代理人並加蓋聲請人印文。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同年11月19日、114年1月13日分別以通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裁定之日起15日、10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委任代理人之授權書,該通知、裁定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114年2月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聲請狀確為聲請人所為或聲請人確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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