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3-司繼-2055-2025021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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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張哲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里○地○○00號,民國110 年6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哲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哲 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哲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禮智向聲請人借貸未為償還,惟第 三人張禮智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過世,聲請人遂以第三人張禮智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第三人張淑斐、張芝菁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嗣被繼承人張哲耀於110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第三人張禮智之其他繼承人張淑斐、張芝菁先成立和解,足證聲請人對第三人張禮智確有消費借貸債權415萬元,而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對訴外人林顯明有本票債權332萬3,000元,第三人張禮智於生前曾對訴外人林顯明聲請強制執行中,惟第三人張禮智已於107年4月2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張哲耀亦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哲耀之父張禮智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張哲耀為第三人張禮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第三人張禮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查詢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被繼承人張哲耀除戶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17號和解筆錄、99年度司票字第2040、13453號本票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5003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張哲耀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199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0年6月21日死亡迄今3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經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